隐瞒事实骗取村集体资金,是否构成贪污罪?

    【打印正文】 日期:2019-06-21 08:23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浏览:4196    
     典型案例:

林某,系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A供电所甲营业站站长。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均为A供电所甲营业站电工。

2012年,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开始对A供电所甲营业站辖区农村进行低压线路改造。该改造工程所需的电力设施材料和施工费均由国家承担,不需要村里负担任何费用。在明知低压线路改造的全部费用由国家出资的情况下,林某仍然指使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要求各村承担低改所需要人工费、车费和饭费,支付不起费用的村不予进行低改。该六人以收取低压线路改造费为由,向辖区各村共收取16万元钱,该款由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等六人非法占有。

问题: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观点一: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等六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委托管理、经营的低压线路改造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向辖区各村共骗取16万元低改费的行为,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行为表现中有使用欺骗的手段进行贪污,这是容易与诈骗罪混淆的一个方面。贪污罪与诈骗罪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中,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等六人隐瞒了农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全部费用由国家出资的事实,虚构了各村必须承担低改所需要人工费、车费和饭费的事实,使各村认为,必须承担低改所需要人工费、车费和饭费,才能进行低改,从而向林某等人支付了费用。林某等六人利用做电工的便利条件,骗取各村低改费,对该事实并没有争议。林某等六人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诈骗罪,问题的关键在于林某等六人是否是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那么,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是否是贪污罪的主体呢?

1.林某等六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都是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林某等六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关键看该六人从事的是否是公务。

那么什么是“从事公务”呢?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作为A供电所甲营业站的电工,其工作内容是低压线的改造、安装、维修、抢修、抄表收费,其提供的是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而不具备职权的内容,所以,其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所以,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等六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2.林某等六人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本案中,农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只是一般的劳务活动,对国有财产并无管理、经营的职权,所以,不宜将林某等人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综上所述,林某、隋某、赵某、王某、周某、李某六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该六人骗取各村低改费的行为,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