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纪检监察工作的规定

    【打印正文】 日期:2015-11-05 08:45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浏览:4760    

 

(1994年8月4日司法部公布)


    第一条  为了使司法部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司法行政系统的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勤政建设,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在中纪委、监察部和司法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对司法部机关各部门、司局级以下工作人员、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及由部任命的这些单位的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议、命令及司法部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以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和执法情况可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四)对司法行政系统的纪检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条  纪检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和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实行纪检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执行纪律与思想教育相结合,查处违法违纪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受理下列案件;
    (一)群众检举、控告;
    (二)领导批办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
    (五)纪检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申诉的。

    第六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受理案件一般采取下列四种方式:
    (一)主办。即由司法部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调查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可参与查处司法行政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
    (二)协办。由其它纪检监察部门承办的案件,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可以协助调查了解;
    (三)转办。由下属部门查处的案件和检举、控告信件,可函转有关部门或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四)催办。对领导批示,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实行定期催办。承办机关一般在三个月至半年内上报查处结果。

    第七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受理违法违纪案件后,应根据情况派人或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经有关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

    第八条  初步核实后,应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作出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对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建议有关单位作出恰当处理;
    (三)对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九条  立案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核实材料。
    对部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的立案,由纪检组、监察局领导批准;部机关司局级干部和由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立案,由部党组或部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根据案情,组成二人以上的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驻司法部纪检监察局在案件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纪检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调查机关和有关人员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的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取被调查人的陈述辩解。

    第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有关领导批准,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违纪属实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问题的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二)调查后发现检举、控告失实的,应写出撤销案件报告,报请批准立案的领导批准后销案;
    (三)被调查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做出结论和处理决定前要指定专人进行审理。案审中如发现案情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问题,应予查清或增补。案件的结论,交纪检监察办公会议讨论后,报部党组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七条  对于部机关干部的纪检监察决定,按干部管辖权限分别以部或纪检监察部门的名义下达:
    (一)对于应给予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行政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由纪检组、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党组决定后,以监察部门的名义下达;
    (二)对于应给予司局长包括相当职务人员行政纪律处分的,由部党组审议决定后,以部的名义下达,并报中纪委、监察部备案;
    (三)对于应给予开除处分的,由部党组审议决定后,以部的名义下达;
    (四)对于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交机关纪委处理。
    处分决定应向受处分人宣布,取其意见,并签字后归档存查。

    第十八条  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批复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同意即可结案。对重要的纪检监察决定和建议,应报中纪委、监察部备案。调查处理案件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应及时整理,立案归档。

    第十九条  受处分人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属于纪检组、监察局主办的应予受理,并另派专人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对维持原决定的,及时通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的,按有关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对群众的检举、控告,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并密切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原则。
    涉及司法行政系统内处级以下单位和干部一般性问题的检举、控告及有关申诉,除领导批示的外,以转办的方式处理;
    涉及到厅局级干部的违纪问题、处级干部重大问题的举报、控告及一般干部的恶性案件,可摘登《纪检监察情况》报部领导。
    不属于本单位业务范围受理的来信来访,转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案件管理。有关的案情、报表及数据方面的情况,一般每季度或半年分析一次,上报部领导和中纪委、监察部。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公道正派,不徇私情。严禁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包庇或者陷害他人;严禁滥用职权侵犯他人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严禁泄露案情。
    案件承办人与本案有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干警;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有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必须受到党纪政纪的追究。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批评或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经部领导批准,可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纪检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检监察部门决定的;
    (六)阻挠纪检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纪检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应加强同部政治部、机关党委的密切协作;加强对部机关、直属单位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指导;对部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立、合署办公、撤销及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业务工作制度以外的其他方面,应参照有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