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打印正文】 日期:2015-11-05 09:13     来源:本站    作者:黄一峰    浏览:4751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十九条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