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收房屋灭失后的补偿款是否属于犯罪孳息

    【打印正文】 日期:2023-12-06 08:0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浏览:2262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的房产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无争议,但因房产灭失而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应作为孳息予以一并追缴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2008年10月,某市副市长张某接受企业主王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企业谋取利益,王某出资100万元购买一套别墅随即送给张某,并将出资情况告诉张某。2018年,该别墅因属于违章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张某获得补偿款20万元。张某获得的2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作为犯罪孳息追缴?

对此,第一种意见认为,20万元补偿款应作为犯罪孳息追缴。理由是,张某因收受他人所送房产而获得补偿款20万元,属于因受贿所得财物而获利的情况,应作为犯罪孳息依法予以收缴,同时,由于该房产灭失,无法追缴原物,应按照收受房产时的价值折价100万元予以追缴,共需向张某追缴12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2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犯罪孳息。理由是,张某收受他人所送房产因被强制拆除获得的补偿款20万元,并不属于受贿所得房产的收益,而是属于受贿所得财物价值减损的情况,该房产由收受时的价值100万元减损为房产被拆后的20万元,因此,向张某追缴100万元即可。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不难看出,对于受贿房产被强拆后的补偿款是否属于犯罪孳息、是否需要单独予以追缴,关键在于厘清犯罪孳息的概念以及犯罪所得如何追缴的问题。

首先,关于犯罪孳息的概念。“孳息”原本为民法概念,民法典明确,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实践中,犯罪数额计算与追缴时常会涉及孳息的问题,一般认为,犯罪孳息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在经济学中,收益是指“那部分不侵蚀资本的可予消费的数额”,即收益是财富的增加。因此,孳息的本质是收益,即在犯罪所得原有价值基础上的增值部分,如行为人盗窃所得牲畜后出生的仔畜、受贿所得赃款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等等。

本案中,张某因受贿所得房产被强拆而获得的补偿款,其本质并非因犯罪所得而产生的收益。因为在该房产被强拆的过程中,张某受贿所得已经灭失,犯罪所得或其等价物已不复存在,因强拆获得的20万元补偿款远小于该房产收受时的价值,故已经失去了收益的基础,不存在增值的可能性,反而是犯罪所得价值的减损,其由收受时的价值100万元减损为房产被强拆后的20万元,该20万元是房产被强拆后最终价值的体现。对此问题应综合考虑、全面分析,不能看到张某获得补偿款就认为存在获利的情况,而割裂其受贿所得灭失、价值减损的客观实际,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对张某是否存在获利进行实质判断。因此,张某获得的20万元补偿款不宜认定为犯罪孳息。

其次,关于犯罪所得如何追缴的问题。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对犯罪所得原物出现价值灭失减损时如何追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本案中,由于房产被拆,原物已灭失无法追缴,依法应予追缴100万元的等值财产,同时房产被拆后张某获得的20万元是当地政府考虑到房产建筑时存在一定支出而进行的适当补偿,本质上相当于受贿所得的残值,即实质上存在80万元的价值减损。在实际操作上,可以在向张某追缴上述20万元补偿款的同时追缴价值80万元其他等值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因受贿所得房产被强拆而获得的补偿款不属于犯罪孳息,而是犯罪所得价值减损后残值的体现,不能作为犯罪孳息予以单独收缴,而应作为受贿所得残值与其他财产合并补足受贿所得等值财产予以收缴。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受贿房产灭失后的补偿款是否属于犯罪孳息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受贿房产的价值和补偿款的数额等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若本案中张某受贿所得房产被拆后获得120万元补偿款,虽同样存在受贿所得灭失的情况,但补偿款高于受贿所得房产价值,相当于张某在受贿所得基础上额外获得20万元,存在增值的情况,增值的20万元依法应作为犯罪孳息单独予以追缴,防止行为人因违法犯罪行为在经济上占便宜,坚持应缴尽缴。(于海波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